买银行理财亏损了怎么追回(买银行理财亏损了怎么追回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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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4条第二款规定:“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如果银行未尽到适当性义务(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销售),即存在过错,金融消费者就可以向银行索赔。

看一个案例:

2017年8月2日,被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为原告王某某进行风险评估,并填写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客户风险评估报告(2014版)》,被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未在该评估报告中计算原告王某某的评估得分,未填写原告王某某的风险等级。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电子签名合同业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电子签名约定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风险揭示及业务须知》上签名,上述文件的内容均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并没有案涉基金的具体内容,尤其是关于赎回期及赎回方式的内容。同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处购买祥瑞9号第一期基金,基金风险等级:E-高风险,客户风险等级:E-进取型,交易金额:19××0元。该基金第一期到期后,原告王某某未能完成赎回,其投资被转到第二期。2018年5月22日,原告王某某取得分红81×8元。2019年2月21日,原告王某某赎回基金,赎回金额为16×7元,本金损失为22×3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系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其推介原告王某某购买了涉诉基金,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处完成购买行为,故双方之间形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被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在对原告王某某进行风险评估时,并未在评估报告中填写王某某的风险等级,在未完成对原告王某某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情况下即认定原告王朵朵属于进取型投资者,并向其推荐了涉诉具有高风险的理财产品;被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电子签名合同业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电子签名约定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风险揭示及业务须知》均为格式条款,未对案涉基金的风险等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其提供的视频资料亦无法证实其对案涉基金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使原告王某某充分了解该基金的特点、风险和收益,故被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根据《长江资管祥瑞9号第一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原告王某某应按被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规定的手续进行赎回,但被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并未明确告知原告王某某如何办理赎回手续,且在原告王某某向其员工询问赎回期时,向原告王某某提供了错误的赎回时间,综上所述,被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在向原告王某某推荐案涉基金时,存在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故对于原告王某某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被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王某某在基金赎回时,未能足够的谨慎,与其损失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酌定按7:3分配责任,由被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向原告王某某赔偿本金损失6×6元及利息损失。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以原告王某某所投本金19××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述利息并非原告王某某的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正确。双方上诉人均认为一审判决不正确,应予改判。本案经一、二审审理查明,造成王某某的损失双方均存在过错。王某某作为投资理财方,没有尽到谨慎及记住赎回时间、按时赎回的责任。浦发银行在向王某某推荐案涉基金时,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且在王某某向其员工询问赎回时间时,向王某某提供了错误的赎回时间,对于王某某的损失,因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按7:3分配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浦发银行赔偿王某某的损失为114418.76元(228837.53×50%)。王某某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浦发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再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浦发银行)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再审申请人作为金融机构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之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王某某所述争议问题为“代销机构未告知赎回时间导致基金损失”,但该主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作为原审原告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并不相符,王某某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地提出了其请求再审申请人进行赔偿的主要理由中包括再审申请人“未推荐合适的理财产品”,而不仅仅是未告知准确的赎回时间存在的过错。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在对被申请人进行风险评估时,并未在评估报告中填写王某某的风险等级。再审申请人认可其未填写评估得分,但认为并不实质影响评估结果,该主张明显与金融机构提供理财产品服务中应履行的职责不符。再审申请人在未完成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的情况下即认定属于进取型投资者,并向其推荐了涉诉具有高风险的理财产品,原审法院认定该情形属于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且在被申请人进行赎回时未能足够谨慎,与损失的造成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规定所指的缔约过失责任仅适用于合同未成立的情形,而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二审法院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过错责任,并非缔约过失责任,但未指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也未引用其他实体法的规定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二审法院判令双方各承担损失的50%的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并非缔约过失责任,故其损失的基础并不是客户投入资金的损失,而是与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损失主要系因再审申请人工作人员告知其错误的赎回时间造成的损失,故其请求损失赔偿所依据的是赎回节点后所产生的损失,而不是因缔约过失造成合同未能成立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应按全部损失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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