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来源于资本观星 ,作者观星者
01、先分红,再转让
案例:A公司和B公司为开发某个房地产项目,共同投资1000万元建立甲房地产公司,其中A公司投资300万元,占股30%;B公司投资700万元,占股70%。2020年1月1日,A公司转让甲公司30%的股权给C公司,当日甲公司资产负债表情况为:资产总计5000万元,负债总计2000万元,所有者权益总计3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1500万元,盈余公积500万元。为便于分析,假设被投资企业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同,不考虑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其他相关税费。
如果不做任何筹划直接转让股权,即按A公司持股比例对应的净资产份额转让,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900-300=600万元,(900万=3000万×30%),应交所得税=600×25%=150万元。
税筹思路:
为降低转让环节的所得税,应首先考虑降低转让环节的股权交易价格。如果利用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免税政策,先分配利润再转让股权,可以在不影响原股东收益的情况下降低股转价格,从而降低转让税负。其具体的税筹步骤如下:
第一步:将公司未分配利润进行分红。A公司股息所得=1500×30%=450万元,此部分收入为免税收入,无需缴纳所得税。
第二步:转让股权。因为分红后净资产下降,所以转让价格也会相应降低(原股东已于分红时取得收益),转让股权所得=450-300 =150万元,应交所得税=150×25%=37.5万元。
可见,通过先分配利润再转让股权,企业所得税可节省112.5万元。
02、超比例分红
所谓超比例分红,主要是针对合资合作方式下的股权收购,股权持有双方在第一阶段即股权交割节点尽量不确认或者少确认股权溢价,以减少交易税负;而在第二阶段即项目清算节点进行利润分配时,通过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约定,转让方拥有标的公司超持股比例的利润分配权,将此部分对应的利益相应分配给对方。由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所以转让方获得的利润无需缴纳所得税。
总体上就是将交易前期的股权溢价,通过后期的利润分配进行补偿。
制度依据: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76号公告:若企业取得的是被投资企业未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制度解读:
公司法方面,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是《公司法》“默认”的条款。但在这一点上,“意思自治比法大”,法律完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允许股东们对分红一事进行自由约定。交易双方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书》中可以直接约定分红和分权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涉税制度方面,符合公司法规定、按照公司章程未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特殊性实体:
(1)股份公司:对于《公司法》中对“同股不同利”的解读,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但不适用于股份公司。在股东的基本权利方面,股份公司主要体现为《公司法》的强制性、法定性规定,而有限公司的股东则被赋予更多的任意性、自治性权利。
(2)国有企业:根据(国资企发[1995]42号)《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在股份公司分红及送配股时维护国有股权益的紧急通知》:“在决定股份公司分红和送配股事宜时,正确、有效地行使股权,不得赞同和批准对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和个人股采取同股不同权、不同利的方案”。因此超比例分红在国有企业方面也存在限制。
03、“股转”变“增资”
案例:A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一块土地,项目规划为高层公寓+商业。土地原始成本10亿元,全部取得票据。由于土地项目位置好,现项目溢价较高。
如果不进行任何税务筹划,直接收购A公司的股权,20亿买断,溢价10亿。经测算,在此合作模式下项目无法盈利。主要原因是高溢价造成巨额企业所得税(转嫁至买方)和土地增值税吞噬所有利润,导致项目停滞无法继续推进。
税筹思路:
(1)将原有股转模式改为增资入股,持有项目公司51%的股份,进行并表,免去了股转环节的所得税。
(2)将原合作方诉求的收益改为“现金加实物”,现金可以由预分红的形式提前支付给对方。
(3)实物资产为项目建造的商业物业,项目开发销售完毕并分配利润之后,合作方以较低价格回购公司股权,从而使合作方通过项目公司持有商业物业。
该种筹划方式最终达到的筹划效果有以下几个方面:
1)避免了股转模式下巨额的所得税金额;
2)项目本身增值率较高的商业产品并未销售,从而节约了项目公司大额的所得税及土增税;
3)合作方原诉求的收益,有很大一部分改为项目交付的商业物业,从而减少了原模式下支付股权转让款占用的大额资金。
04、“转移支付”
转移支付,主要是通过搭建交易框架和业务实质,将原股东诉求的收益金额,通过项目公司作为通道向原股东控制的公司支付合作款项,从而增大项目公司成本。具体来讲,笔者能够考虑到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后期合作让利。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例,股权受让方可以通过将开发项目中一项或多项施工任务分配给出让方,通过抬高结算价格等方式实现对前期股权溢价的“补偿”。
(2)土地一级整理让利。对于一二级联动开发类企业,股权受让方可以将土地一级整理任务交给对方,同时在进行拆迁补偿、市政配套等环节,进行抬价让利实现转移支付。
(3)项目公司支付费用。区别于前两种方案的股权受让方出让利益,在合资合作方式下,也可以采用项目公司直接向股权出让方支付费用的方式进行溢价“补偿”。实际中可以采用支付前期配套费、品牌使用费、管理服务费、软件使用费等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由项目公司支付在计算的时候,可不是直接向出让方支付溢价金额,而是溢价金额/出让部分股权比例。因为在后期清算进行利润分配的时候,这部分费用会减少项目公司可分配利润,相应压缩了出让方持股比例部分的分红。
05、VIE架构下的离岸交易
在如开曼群岛,巴哈马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百慕大群岛,英属泽西岛,塞舌尔,列支敦士登,瑙鲁,卢森堡,巴拿马等世界知名避税天堂,他们为全球富豪或者跨国企业提供较为宽松的税收制度甚至免税优惠。目前国内多数大型企业比如融创、万达、互联网BATJ等,都有通过VIE架构下离岸交易进行股权交易税筹的案例。
具体操作就是,在VIE架构下股权交易双方通过英属维尔京群岛(以下称BVI公司)层面进行股权转让,而在BVI公司转让股权,转让所得基本不用缴纳任何税收。
VIE架构即可变利益实体,也称为“协议控制”,即不通过股权控制实际运营公司而通过签订各种协议的方式实现对实际运营公司的控制及财务的合并。VIE架构最开始运用是为了规避国内监管对外资准入的限制,现在主要运用于企业实现海外上市融资。VIE架构虽然运用已久,但一直处于“灰色”地带,目前的我国法律并未对VIE架构做出定性。
针对VIE架构,这里就不再赘述。
观星者说
第02、04方式,主要针对股权溢价体量不大的项目,因为在实际操作中监管部门、税务机关会对该类项目比较关注,如果股权溢价低于市场化水平,该股权交易容易被介入调查,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但毕竟这是较为简明可行的方案,在进行交易结构设计时可以酌情参考使用。
考虑实务操作中的落地性,笔者在整理理论政策时,研习了大量的的政策理论、研究文献等依据,也咨询了在业内有过相当经验的专业人士,希望能通过文章的总结整理,为大家提供一些课本理论以外的知识,毕竟行胜于言,只有实际操盘执行,才能形成自己的经验积累。当然,文章中有考虑不周、落实欠妥的地方,还请专业赐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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